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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女职工产假延长至98天

发布时间:2023-11-10 15:49:52 石嘴山妇产医院

昨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从90天延长到98天,规范了产假待遇。

相关法律法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意见》

自1988年发布实施以来,《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在解决女职工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和保护其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健康,原劳动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于2008年2月向国务院报告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草案)。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名称

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规定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二)禁忌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比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原则。目前,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主要执行。为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草案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纳入规定,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当调整禁忌劳动范围;同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调整而频繁修订,草案列出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规定的附录,并规定,当需要调整禁忌劳动范围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和公布(第三条)。

(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

一是按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从90天增加到14周(第七条第一款)。

二是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定,细化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4个月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第七条第二款)。

第三,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如果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其工资或生育津贴以及生育和流产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4)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对法律责任的比较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为确保本条例的实施,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劳动安全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第十三条)。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以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生理特征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女职工。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出。需要调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并书面通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孕妇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与女职工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

孕妇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被视为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2周;难产,增加产假2周;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育或者流产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延长母乳喂养(包括人工喂养)一岁以下婴儿(以下简称母乳喂养)的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如果你有多胞胎,你应该每天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厕所、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安排一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执行情况,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的执行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限期改正,对被侵犯的女职工每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诉,向劳动人事纠纷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20公斤以上,或间歇负重,每次负重25公斤以上。

二、禁止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二、三、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二、三、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三、怀孕期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气体等容易导致流产或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和放射性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四级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四级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规定的第三、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十)在封闭空间、高压室或潜水作业中,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需要频繁弯腰、攀爬、蹲下的作业。

四、哺乳期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怀孕期间禁止从事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项;

(三)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化学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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